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93号
原告: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梅莲路康园新村4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67756341-1。
法定代表人:黄丽,经理。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和紫云路交叉口亚坤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75852059-5。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光磊,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市柏庄丽城35#楼住宅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89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895元及违约金129089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合计759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宋尔春(音)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二、签订该合同用的是工程专用章,非我公司合同章,工程专用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
三、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叶志强,工程系由其完成,非原告完成,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四、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时间未届满;
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住房交付通知公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付款条件成就;证据2、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款1290895元,被告尚欠款630895元;证据3、“史昭国”签字的35#-40#楼外墙真石漆颜色确认单,证明“史昭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据4、芜湖市建筑涂料见证取样检测委托单、建筑工程质量见证取样记录、芜湖建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筑涂料检测报告,证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委托单位为被告;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叶志强给付了原告30万元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尔春(音)不是公司员工,工程专用章也不能用于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证据2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签章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据合同约定,作为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史工,并不是签字的人“史昭国”,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相互间矛盾,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叶志强挂靠我公司完成施工;证据5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柏庄丽城35#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芜湖柏庄丽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柏庄丽城35#住宅楼外墙涂料、真石漆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做包交;承包价格为外墙真石漆单价为49元/平米,外墙涂料单价为18元/平米;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每月施工工程量的75%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史工验收后支付实际施工量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下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甲方拖延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工程进度款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涉案房屋亦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史昭国”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真石漆工程面积为21415平米、涂料面积为13420平米。2015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叶庆华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90895元,被告已支付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08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为施工需要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对被告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895元。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使用,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何时验收,应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期限未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自交付使用尚未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566350.25元,剩余5%(64544.75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给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未能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给付原告95%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9089元相当于以56635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的利息损失,并不明显过高,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66350.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89元,以上合计69543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负担5250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