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陈石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中华。本院受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廖莉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