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2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南环路汽配城N次方酒店西边,将杨某某停放在星星装饰门口的大众夏朗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该车后备箱的9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盗走,后马某某将这9瓶酒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6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人民币5487元。2、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东段将陈某某在四海春酒行门口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2箱四海春白酒盗走,后马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4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襄城县将李某甲停放在诺鑫茶庄门口的黑色丰田RV4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将后备箱的联想U51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马某某将该电脑送给其母亲董某某使用,现电脑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2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7元。4、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北门口将赵某某停放便道上的银色别克商务轿车后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6箱加多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5元。5、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口将张某某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后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两瓶茅台仁酒和两条软中华、一箱红薯粉条盗走。经鉴定两瓶茅台仁酒价值人民币598元,两条软中华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855元。6、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等人在长葛市天祥胡同,将杨某某的黑色悦动轿车车玻璃毁坏,将车内一部黑色JVC摄像机、芙蓉王香烟、现金等财物盗走,后摄像机被追回。经鉴定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2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等人在长葛市八七商场西门市兴街,将冀某甲的长安铃木牌出租车盗走,因车出毛病将车遗弃在方岗乡小吕沟村,后被出租车承包人孟某某拖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17元。8、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永丰心座东门,将陈某某的奥迪Q7车玻璃毁坏,将车内5台三星平板电脑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被盗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5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元。9、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禹州市药城外六路,将冀某乙的现代IX35车玻璃毁坏,将车内一箱五粮液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50元。10、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梁某某、马某甲等人在襄城县文昌小区东门,将世某某的东风风行凌智商务车车玻璃毁坏,将车内的镀金马价值人民币30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20元,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03元盗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钧官窑路设计院家属院内,将张某某的黑色雪铁龙轿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盒红帝豪烟、一盒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多次砸坏他人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南环路汽配城N次方酒店西边,将杨某某停放在星星装饰门口的大众夏朗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该车后备箱的9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盗走,后马某某将9瓶酒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487元。2、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东段将陈某某在四海春酒行门口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2箱四海春白酒盗走,后马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12箱四海春白酒价值人民币4784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襄城县将李某甲停放在诺鑫茶庄门口的黑色丰田RV4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将后备箱的联想U51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马某某将该电脑送给其母亲董某某使用,现电脑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2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7元。4、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北门口将赵某某停放便道上的银色别克商务轿车后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6箱加多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5元。5、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马某甲、梁某某等人驾驶豫KFY0**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口将张某某的银灰色路虎越野车后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两瓶茅台仁酒和两条软中华、一箱红薯粉条盗走。经鉴定两瓶茅台仁酒价值人民币598元,两条软中华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855元。6、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等人在长葛市天祥胡同,将杨某某的黑色悦动轿车车玻璃毁坏,将车内一部黑色JVC摄像机、芙蓉王香烟、现金等财物盗走,后摄像机被追回。经鉴定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2元,芙蓉王香烟价值92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等人在长葛市八七商场西门市兴街,将冀某甲的长安铃木牌出租车盗走,因车出毛病将车遗弃在方岗乡小吕沟村,后被出租车承包人孟某某拖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17元。8、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永丰心座东门,将陈某某的奥迪Q7车玻璃毁坏,将车内5台三星平板电脑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555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元。9、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禹州市药城外六路,将冀某乙的现代IX35车玻璃毁坏,将车内一箱五粮液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50元。10、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梁某某、马某甲等人在襄城县文昌小区东门,将世某某的东风风行凌智商务车玻璃毁坏,将车内的镀金马(价值人民币30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20元)、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03元)盗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钧官窑路设计院家属院内,将张某某的黑色雪铁龙轿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盒红帝豪烟、一盒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结伙多次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