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杨甲某。
原告:杨乙某。
原告:杨丙某。
原告:杨丁某。
原告:李某。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曲经建、孙承湖,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虎、朱玲玲,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李某诉被告赵某某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程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经建、孙承湖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虎、朱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杨敏于2013年7月3日去世。杨敏去世后,由原告杨丁某出资操办了丧事。在如何分配杨敏去世后应发放的各种补贴和抚恤金的问题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分割杨敏去世后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33507.50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
被告辩称:(一)杨敏同志去世后,兰州军区烟台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按照国家各项规定所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并不是杨敏生前所留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二)关于特别抚恤金10000元系专门发给杨敏的��孀即被告的,其他人无权分配,应归被告所有。(三)一次性抚恤金233507.50元大部分应当归被告所有,理由如下:1、一次性抚恤金并非遗产,并不适用代位继承,原告李某系杨敏的外孙,不能参与抚恤金的分配。2、被告于1994年9月与杨敏结婚,至2013年7月杨敏去世,与杨敏共同生活了19年,对杨敏的生活起居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而原告无论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对杨敏非但没有照顾,反而不断从杨敏处索取财物。3、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均已成年,且都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而被告已年满74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是与杨敏生前共同生活并有抚养关系的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获得一次性抚恤金的大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敏与前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以及杨玲花,杨玲花先于杨敏去世,原告李某系杨玲花的儿子。杨敏于2013年7月去世,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烟台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曾担任兰州军区三局二处副处长。根据兰州军区(2000)兰政字第83号《关于牺牲、病故干部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财务规定,杨敏去世后,应发放丧葬费46176元、遗属抚恤金23958元、一次性抚恤金233507.5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上述款项现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烟台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财务部门保管。现原、被告因一次性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五原告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敏与被告再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照顾,杨敏去世后,被告每月领取3000余元的待遇。根据兰州军区(2000)兰政字第83号《关于牺牲、病故干部治丧��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别抚恤金的享有者为死者家属。上述事实,有兰州军区烟台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栖霞市公安局亭口派出所证明、结婚证、(2000)兰政字第83号《关于牺牲、病故干部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及病故军人遗属,故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特别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系杨敏的子女,被告系杨敏的配偶,均有权受领杨敏去世后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原告李某系杨敏外孙,且其母亲杨玲花先于杨敏去世,故原告李某无权受领因杨敏去世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敏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照顾,在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
本院认为以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总额的40%为宜,计款97403元[(233507.50元+10000元)×40%],剩余的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应由四原告均分,每人应分得36526.10元[(233507.50元+10000元-97403元)÷4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每��分得因杨敏去世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36526.10元,被告赵某某分得因杨敏去世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974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3002.50元,由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杨丙某、杨丁某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6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程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沛优(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