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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执字第00678号

罪犯赵兴伟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00678号罪犯赵兴伟,男,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赵兴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兴伟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海琦

审判员  何彦邦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腾李明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