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斌。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良。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谢文义,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刘焕亭、赵梅敬、郭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奇、被上诉人赵梅敬及被上诉人刘焕亭、赵梅敬、郭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谢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从事钻井工作的个体钻井队,郭占华在该钻井队工作。2014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郭占华在打井过程中因设备断裂致其头部受伤。二被告将郭占华送到阜城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8454.52元被告已负担。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77176.6元,被告方负担36000元。2014年4月12日郭占华出院,4月13日郭占华去世。刘焕亭系郭占华母亲,刘焕亭有三个儿子,郭占华系其长子。赵梅敬系郭占华妻子,郭忠良系郭占华儿子。2014年7月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工资共计350117.25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占华在二被告从事的个体钻井队工作,郭占华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被告对于郭占华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郭占华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以郭占华自己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郭占华在阜城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8454.52元被告已负担,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77176.6元,被告方负担36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郭占华的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887.92元、郭占华工资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郭占华母亲刘焕亭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焕亭有三个儿子,二被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5年×1∕3=1022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到死亡赔偿金后全额为182040元+10223.3元=192263.3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郭占华为被告方提供劳务,被告方负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郭占华所受伤害,被告方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虽然被告方不是直接加害方,但郭占华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二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以上医疗费8454.52元+77176.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8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92263.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314748.34元,二被告承担90%即283273.5元,二被告已支付8454.52元+36000元,另外二被告还应支付郭占华工资3000元,故二被告应再给付三原告费用241819元(314748.34元×90%-8454.52元-36000元+3000元=24181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王宗胜、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郭占华工资共计24181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宗胜、王国斌负担4550元。
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郭占华是在打井施工任务完成后,在拆除设备时井架副架断裂致其头部受伤死亡,而非原判认定的打井过程中受伤死亡。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事发当时打井任务已经完成,正在拆除打井设备。郭占华不顾上诉人王宗胜的劝阻,执意违章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二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焕亭、赵梅敬、郭忠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刘焕亭、赵梅敬、郭忠良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述称: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发生在打井任务完成后,在拆除打井设备时,受害人不顾上诉人的劝阻,违章操作,靠近打井设备时,井架的副架断裂致受害人受伤死亡。根据《钻井安全操作规程》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b项的规定,起井架时井架范围内不允许任何人进入,工作人员只许在井架外活动,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对于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证人李某与王甲均在现场,王甲在外地干活,但是有其它的联系方式,法庭可与其核实。对2014年4月12日的证明没有异议。二审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郭占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上诉人王国斌妻子的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陈述受害者经王宗胜的劝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受害人是受二上诉人的指派去解铁丝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王国斌的妻子姓石,其实只是出于尊敬叫李某二叔,并没有亲戚关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焕亭、赵梅敬、郭忠良述称: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当中根据上诉人王宗胜所写的书面证明以及庭审中对于该书证二上诉人均认可,从而能够说明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过程,通过今日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进一步说出当时受害人解铁丝是受上诉人指派,上诉人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于野外作业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我方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提供的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二审时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是不是新的证据,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出具的2014年4月12日的证明中述称:因设备断裂,击中(郭占华)头部,造成本次事故。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对于该证据无异议,其中并无郭占华存在过错的表述,并且拆除井架也是打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步骤之一,故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主张打井工作已经完成、受害人郭占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王宗胜、王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雅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