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21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利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马春宝,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利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淮安利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日确定为2014年11月1日;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淮安利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897003元,水、电费及监控人员工资计25万元,合计人民币1147003元;并应承担违约金(以租金3250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以租金338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前起计算;以租金2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后的后期房屋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给付;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168号(原58号,莫泰168酒店内);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淮安利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转让租给他人,并由他人占用;被执行人淮安凯旋之夜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