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02号
原告:赵伟忠,男,1966年10月7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国,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伟忠诉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旭莹及
人民陪审员史晓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忠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国、邓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忠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公司法人王磊的父亲王富国相识,并自2012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公司供货,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供应100套旋耕机配件后被告就直接现金支付货款。达到约定数量后,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此货款,当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底还清,待到约定时间时又以无钱为由推脱。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欠赵伟忠货款202,405元整,贰拾万零贰仟肆佰零伍元整”。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2,4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为我公司供应齿轮、轴等,由于我公司产品是2013年3月份至4月份上市,故预给付货款的时间是为2013年上半年。但是由于原告供应的配件质量有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双方一直没有解决问题,我公司就没有给付货款,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74,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齿轮、轴等机械配件。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欠赵伟忠货款202,405元整,贰拾万零贰仟肆佰零伍元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公章。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74,340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交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再查明,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的齿轮和轴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批齿轮心部硬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热处理工艺不合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花费鉴定费12,000元。后原告赵伟忠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赵伟忠复议申请的回复》,载明:在现场鉴定前本中心就通知该方到现场参与鉴定,但赵伟忠方未到现场参与并见证;本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实物检测的数据而得出的,符合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的中间轴、花间轴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造成箱体断裂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回说明》一份,载明:接到委托后本中心与鉴定申请人多次联系,迟迟未来办理鉴定相关手续,故现将此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赵伟忠复议申请的回复、退回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供应齿轮、轴等机械配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将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鉴于本案被告至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伟忠欠款202,40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2,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1元,由被告沈阳鑫牛农机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宝伟
审 判 员 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