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9号原告汤和水,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华锋,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青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和水与被告周华锋、上海青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