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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8号

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松荣,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松荣,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潮商投资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241958********。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恩奎,经理。被执行人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戈,主任。本院在执行郑松荣与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历下区浆水泉片区3-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使用权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宗地),以总价款人民币190156200元转让与案外人。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2月,案外人已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了“高速花园”小区住宅项目,且已全部售出。现正在分期办理交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宗地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且没有过错,本案申请执行人原为案件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知该宗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涉案宗地不属于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3)济中法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同时提交了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1、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号(地号为01******,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号(地号为01******,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3、案外人提交的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终止针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使用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土地(历下国用(2007)第01******号)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同时双方同意将以上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万元/亩,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90156200元。三方约定总价款中的145156200元由案外人直接向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余款项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共向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8156200元,尚有200余万元款项未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机构只是根据权属登记、占有等证据来认定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关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则需要通过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予以解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案外人所称已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故案外人请求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因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号(地号为01******,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号(地号为01******,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乔绪晓

审 判 员  何方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