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海亿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薛耀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利昌泰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海亿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利昌泰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泰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及利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昌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起诉称:利昌泰公司和海亿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海亿公司承租利昌泰公司所有船舶“利昌泰017”轮(以下简称涉案船舶),租用期为1年,每月租金为270000元,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租赁押金为270000元,租赁期间内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生活费、燃料费、损害赔偿等一切与使用租赁船舶相关的费用均由海亿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利昌泰公司依约将涉案船舶交予海亿公司,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海亿公司在2014年1月未按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在1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并于1月20日向利昌泰公司发出中止租赁合同函无故要求提前退租,利昌泰公司于1月26日收到此函。截止利昌泰公司起诉之日,海亿公司未支付船舶租金189000元,涉案船舶全部在船船员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137264元和生活费5876元,船舶管理费7500元,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船舶维修费5200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二)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船舶租金189000元;(三)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和生活费5876元;(四)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船舶管理费7500元;(五)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六)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七)海亿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海亿公司一审辩称:(一)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关于船舶维修费、船员工资、社保及相关福利等由海亿公司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上述费用应由利昌泰公司自行承担;(二)利昌泰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应保证涉案船舶适航,因涉案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利昌泰公司承担;(三)由于利昌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破旧不堪、不适航,导致海亿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租船目的无法实现,海亿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合同约定码头,通知利昌泰公司接收船舶并要求对船舶租赁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但利昌泰公司拒绝接收涉案船舶,因此,海亿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利昌泰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份租金及船员工资、生活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四)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海亿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的船舶管理费、航次信息服务费,利昌泰公司要求海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五)海亿公司已支付利昌泰公司租赁押金270000元,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关系结束后,海亿公司尚有未支付费用的,可以从租赁押金中扣除,利昌泰公司在全额没收租赁押金后,又另行要求海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利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利昌泰公司将涉案船舶出租给海亿公司运送海沙或碎石料,利昌泰公司保证船舶适航并按规定配备船员,租赁期内船舶由海亿公司调度使用。第二条约定租用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第三条约定利昌泰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船舶航行港澳航线的证件,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在黄沙黄阁沙仔码头将船舶及随船设施现场交付海亿公司,海亿公司验船验证后现场接受,并签订船舶交接书。第四条约定船舶每月租金为270000元,计租日从利昌泰公司向海亿公司交付租赁船舶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海亿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到利昌泰公司指定账户,若海亿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海亿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利昌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海亿公司的履约押金,并要求海亿公司交还船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海亿公司承担。第五条约定该合同生效之日,海亿公司应向利昌泰公司支付租赁押金270000元,并预付当月租金270000元,期满后,如海亿公司不再租赁上述船舶,利昌泰公司将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海亿公司,如海亿公司尚有未支付的费用,利昌泰公司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下的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海亿公司。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港澳线续期,每年船舶检验以及海事安检及船舶相关证件办理,海亿公司提前书面通知利昌泰公司,利昌泰公司应配合海亿公司从事上述工作,费用由海亿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船舶的保险费、主机和发电机所需机油由利昌泰公司承担,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不低于利昌泰公司发放的薪资标准)、生活费、燃料费、损害赔偿责任等一切与使用船舶相关的费用均由海亿公司承担。第十七条约定该合同自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5日,利昌泰公司依约将涉案船舶交于海亿公司,海亿公司接收了船舶。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确认,海亿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2个月船舶租金54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船舶租金;船员为利昌泰公司雇佣并配备船上,海亿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11月5日至30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船员工资,双方按每月30天对船舶租金和全部在船船员工资进行结算。利昌泰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2014年1月20日,海亿公司向利昌泰公司发出中止租赁合同函,要求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退回涉案船舶。利昌泰公司于1月26日收到海亿公司上述来函,同意海亿公司关于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请求,并于当日收回了涉案船舶。利昌泰公司确认已没收了海亿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270000元。太平修船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称,2014年1月21日,利昌泰公司向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修船公司)支付了涉案船舶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另查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为利昌泰公司和卢顺荣,船舶经营人为利昌泰公司,该船准许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沙船用。一审法院认为:利昌泰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海亿公司提供约定的由利昌泰公司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海亿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因此,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利昌泰公司请求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海亿公司认为,利昌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不适航,导致海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海亿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合同约定码头,并通知利昌泰公司接收船舶,但利昌泰公司拒绝接收。因此,船舶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海亿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船舶不适航以及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约定码头并要求利昌泰公司接收船舶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利昌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中止租赁合同函后,同意海亿公司提出的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请求,并于当日收回了涉案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利昌泰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就解除船舶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故利昌泰公司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利昌泰公司收到中止租赁合同函,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收回涉案船舶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
二、关于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欠付的涉案船舶自2014年1月5日至26日,共21天的租金,按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70000元的标准计算,欠付租金为189000元。海亿公司认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舶租赁关系结束后,海亿公司有尚未支付费用的,可从租赁押金中扣除,利昌泰公司在全额没收租赁押金后,又要求海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海亿公司应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1月5日至2月4日的船舶租金,但截止至1月26日海亿公司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利昌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租赁押金。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期满后,如海亿公司不再租赁上述船舶,利昌泰公司将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海亿公司,如海亿公司尚有未支付的费用,利昌泰公司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下的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海亿公司”的约定是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就涉案船舶1年租用期满后对租赁押金处理的约定,海亿公司主张租赁押金270000元抵销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海亿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5日起再未向利昌泰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故利昌泰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海亿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欠付的租金18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亿公司应向利昌泰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89000元。
三、关于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垫付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以及生活费5876元。利昌泰公司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租赁期内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不低于利昌泰公司发放的薪资标准)、生活费由海亿公司承担”的约定,主张海亿公司应支付利昌泰公司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海亿公司认为,船舶租赁合同中关于海亿公司承担船员工资、生活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应由利昌泰公司自行承担,且利昌泰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利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费5876元已实际发生,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船舶租赁合同中由海亿公司承担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的约定是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海亿公司关于上述约定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海亿公司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起再未向利昌泰公司支付任何船员工资。因此,利昌泰公司请求其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海亿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全部在船船员工资数额,利昌泰公司、海亿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海亿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11月5日至30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欠付的工资数额。海亿公司支付了26天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50000元,平均每天的船员工资为1923元,故海亿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应为107688元(每天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923元乘以56天),且该数额未超过利昌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海亿公司应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07688元。
四、关于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船舶管理费7500元及垫付的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船舶管理费不属于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海亿公司负担的费用,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航次信息服务费,利昌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昌泰公司请求海亿公司支付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利昌泰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太平修船公司支付了船舶维修费52000元,且船舶维修费发生在船舶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该费用应由海亿公司承担,利昌泰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亿公司关于船舶维修费由海亿公司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以及因涉案船舶不适航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利昌泰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海亿公司应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利昌泰公司与海亿公司签订的“利昌泰017”轮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
二、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利昌泰017”轮的船舶租金189000元;
三、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利昌泰017”轮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07688元;
四、海亿公司支付利昌泰公司垫付的“利昌泰017”轮船舶维修费52000元;
五、驳回利昌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利昌泰公司负担792元,海亿公司负担6387元。
上诉人海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驳回利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利昌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因涉案船舶不适航导致海亿公司严重亏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利昌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海亿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交由维修,并通知利昌泰公司自行接收涉案船舶并商讨合同解除事宜,但利昌泰公司一直拒绝协商。海亿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利昌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此期间,海亿公司不予支付相关的费用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利昌泰公司主张已垫付船员工资的事实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利昌泰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仍认定利昌泰公司已垫付船员工资错误。利昌泰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工资单作为垫付船员工资的依据,但上述工资表、工资单为利昌泰公司自行编制,并未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利昌泰公司已垫付船员工资的事实。故利昌泰公司要求海亿公司支付已垫付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利昌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船舶维修费用,故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一审判决关于海亿公司无权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船舶租赁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而解除,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利昌泰公司有权没收租赁押金,相互矛盾。海亿公司因利昌泰公司所出租的船舶不适航构成根本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当然有权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而且,利昌泰公司于一审中已提出租赁押金实质上是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利昌泰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利昌泰公司答辩称:涉案船舶出租给海亿公司使用前,海亿公司已多次派人查验涉案船舶。涉案船舶具有国家的检验证书,具备适航的条件,利昌泰公司未根本违约。利昌泰公司提交了修理费用清单、船厂的证明,由船厂对维修事项及费用进行了证实。其余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综上,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请求驳回海亿公司的上诉。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焦点归纳为:
一、海亿公司是否应向利昌泰公司支付船舶租金;
二、利昌泰公司是否已垫付船员工资;
三、利昌泰公司是否已垫付船舶维修费;
四、海亿公司是否有权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关于焦点一,海亿公司是否应向利昌泰公司支付船舶租金的问题。利昌泰公司和海亿公司协商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在船舶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海亿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船舶租金,但海亿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利昌泰公司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6日的船舶租金189000元。海亿公司以涉案船舶不适航,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利昌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船舶租金。但海亿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海亿公司认为其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海亿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利昌泰公司是否已垫付船员工资的问题。船舶租赁合同已约定涉案船舶的船员工资由海亿公司承担,并且海亿公司已向利昌泰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5日至30日全部在船船员工资。海亿公司上诉主张,利昌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单不能证明利昌泰公司已垫付船员工资的事实。但利昌泰公司是否已垫付船员工资不影响海亿公司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且一审判决是以双方庭审中所同意的工资标准而不是以利昌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单为依据认定海亿公司应支付的船员工资。因此,海亿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利昌泰公司是否已垫付船舶维修费的问题。海亿公司确认涉案船舶是由其送往太平修船公司维修。太平修船公司已确认维修涉案船舶及已收到利昌泰公司支付的船舶维修费用。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利昌泰公司支付涉案船舶维修费用52000元。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该船舶维修费应由海亿公司承担。海亿公司关于利昌泰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船舶维修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已利昌泰公司已支付船舶维修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海亿公司是否有权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的问题。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海亿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利昌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海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即租赁押金),海亿公司交还船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海亿公司承担。该条赋予了利昌泰公司在海亿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下可选择救济的权利,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还船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海亿公司逾期支付船舶租金的情况下,利昌泰公司同意解除了船舶租赁合同,但并没有放弃追究海亿公司的违约责任。利昌泰公司因海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而没收其租赁押金,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且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海亿公司仅承租两个月就要求解除合同,利昌泰公司没收海亿公司一个月的租金也并无不当。因此,海亿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海亿公司无权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错误且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利昌泰公司有权没收租赁押金,海亿公司无权以租赁押金抵扣相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海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海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
审判员 莫 菲
代理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