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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杜明旭与被告唐战廷、李春贤、郝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明旭,唐战廷,李春贤,郝转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杜明旭,男。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战廷,男。被告李春贤,女,系唐战廷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转平,男。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明旭与被告唐战廷、李春贤、郝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明旭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唐战廷、李春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告郝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旭诉称,被告唐战廷于2013年11月19日借原告现金40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即日利率按1.67‰)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转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该借款系唐战廷与李春贤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战廷、李春贤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郝转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战廷、李春贤答辩称,贷款是2012年5月16日借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19日,之后没有再付。借款本金原为500万元,还了100万元,换了条欠400万元本金属实。借据上没有李春贤的签名,李春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郝转平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战廷给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杜明旭、唐战廷两人2012年5月的那一笔借款。原来唐战廷欠被告郝转平6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唐战廷找到被告郝转平担保,说向杜明旭借300万,被告郝转平说让他借400万,把被告郝转平的60万元也还了,后来杜明旭没有给唐战廷400万,唐战廷也没有还被告郝转平60万元。后来了解到该借款实际是2012年5月实际发生。杜明旭借给唐战廷500万元,唐战廷还了100万元,还剩400万元。在2013年11月19日打了一张400万的欠条。杜明旭、唐战廷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郝转平信任,给其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30条。民法通则55、58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通意见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郝转平所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郝转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杜明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和2012年5月16日至5月17日杜金龙(原告儿子)银行卡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唐战廷500万元,其中471万元是通过杜金龙银行卡转入唐战廷卡上,29万元是给唐战廷的现金。2013年11月19日借条是因为还了100万本金,换成了400万的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郝转平负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唐战廷、李春贤家庭成员信息单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战廷、李春贤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上没有李春贤的签名指印,李春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驳回对李春贤起诉。被告郝转平质证认为,对2013年11月19日借条有异议,1.原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借款人唐战廷给杜明旭出具该借条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唐战廷履行出借义务,该条显示“今借到杜明旭4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银行卡交易清单只能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杜明旭与被告唐战廷有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郝转平不清楚。郝转平不应对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唐战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因被告唐战廷已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9日,唐战廷向杜明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变更为4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郝转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9日。后因被告唐战廷没有如期还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持唐战廷出具的借条,要求支付本金400万元和自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春贤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唐战廷和李春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贤应对唐战廷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郝转平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唐战廷于2013年11月19日出据的借条虽载明“今借到杜明旭现金4000000元,月利息按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等内容,但唐战廷并未借到400万元借款,只是对2012年5月16日剩余借款的重新确认。庭审中郝转平否认2013年11月19日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称其并不知道杜明旭和唐战廷之间重新换借条的事实。但杜明旭和唐战廷表示其二人和郝转平均在场把原借条撕毁,重新出具了借条,郝转平知道换借条的事实,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应认定郝转平对此是知情的,对该笔债务也是明知的,其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战廷、李春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明旭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郝转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唐占廷、李春贤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战廷、李春贤、郝转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