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元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
上诉人库元元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住所地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并只能向)出租人注册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作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