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某军,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三亚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军诉被告三亚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