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99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国凤亭。2010年6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作用相对较小情节。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裁定减刑一年。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30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38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3年狱级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国凤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国凤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