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49号

唐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冰,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1993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冰于2015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江北区黄泥磅附近先行收取曾某给付的毒资250元到他处以200元购得海洛因一小包。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冰在本市渝中区张家花园洞子附近,将0.46克海洛因交付给曾某,自己从中分得0.18克海洛因。二人在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被告人唐冰身上查获毒资50元。被告人唐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刑事裁定书和假释证明书、假释期考验期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唐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