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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1618号

杜淑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杜淑芬,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6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淑芬,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杜淑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淑芬申请再审称:杜淑芬是一名文化创业者,2012年11月与爱家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爱家营公司管理不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物品刚搬进屋内就由于水管爆炸被淹。我添置的铁皮棚不影响任何人,铁皮棚里存放的是古董文物和被水淹的电器,爱家营公司多次把安全门打倒在地无法关门,致使盗贼进屋盗走了许多物品。爱家营公司还实施了其他违法活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杜淑芬称爱家营公司拆除铁皮棚过程中损坏了其财物,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爱家营公司提供的拆除过程的全程录像未能显示该公司有损毁杜淑芬古玩、玉器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驳回杜淑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杜淑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淑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