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甲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甲撤回上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桑爱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