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004号罪犯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莲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3)宝刑二执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0个。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犯有数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