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民再字60号

再审申请人沈丘县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吴廷福、杨桂兰、杨亭亭、吴韩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丘县电业局,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再字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丘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廷福,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吴伟伟之父。被申��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芝,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吴伟伟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亭亭,女,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吴伟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韩雪,女,201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吴伟伟之女。法定代理人杨亭亭,女,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吴韩雪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丘县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吴廷福、杨桂兰、杨亭亭、吴韩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沈丘县电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丘县电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周民申请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梁伟,被申请人吴廷福、杨桂兰、杨亭亭、吴韩雪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13时许,吴伟伟下地浇水回家操作电风扇时触电,其妻杨亭亭发现后遂向邻居梁兰英等人求助,梁兰英锄杠将电风扇上的电线捣掉,随后赶到的唐金法、吴健康将吴伟伟托平放在地上,给其做人工呼吸,吴自中遂用手机拨打120叫救护车,并给电工王长林(又名王振清)打电话。四十分钟后临泉县120救护车赶到时吴伟伟已死亡。当天15时许电工王长林赶到事故现场,随后李老庄乡供电所的于俊、马庆升、王立中也赶到现场。2012年8月6日经周口法正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1号死亡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吴伟伟系因电击伤后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另查明,吴伟伟弟兄三人,其伯父吴廷英无儿无女,吴伟伟与杨亭亭及女儿吴韩雪一直在吴廷英家居住生活。吴伟伟的父亲吴廷福生于1963年12月24日;母亲杨桂芝生于1956年8月20日;吴伟伟的女儿吴韩雪生于2011年1月14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08年8月3日沈丘县电业局李老庄供电所与吴廷英签有供电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制订、宣传、普及有关农村安全用电的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协调处理安全用电纠纷,协助司法机关对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根据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的规定,凡因触及农村电网电力设施或用电设施,造成非电力企业职工人身死亡事故,均定为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在农村触电死亡事故时,村电工应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保护现场,抢救触电人员,并尽快报告乡电管站;乡电管站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协助工作,同时向县电力企业报告。县电力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由县电力企业负责,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同时用电报、电话或传真向上级农电部门报告。在未查清事故原因,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前,不得破坏现场,不能盲目送电。本案中吴伟伟触电死亡系农村触电死亡事故。电工王长林在接到电话赶到吴伟伟触电事故现场距吴伟伟触电已近三个小时,且未保护事故现场。李老庄乡供电所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也未保护现场,固定有关证据。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的被告沈丘县���业局在得知事故发生后,没有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吴伟伟是触及吴廷英家的电风扇调速器电线漏电而死亡,吴廷英家的风扇调速器、电线、闸刀、漏电保护器等设施产权均属于吴廷英家庭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吴廷英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产权归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据此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还辩称受害人触电死亡,是由于受害人无上岗证带电作业,并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产权属于受害人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导致本案发生,是受害人主观过错及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李老庄供电所与吴廷英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第四条、产权划分:甲乙双方以接户线与低压主干线接火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甲方,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产权属乙方,由乙方负责其产权范围内受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乙方产权内受电设施需甲方维护、维修时,由乙方申请,甲方应及时服务到位,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第六条、安全管理责任划分:在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规定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根据电工王长林证言,其分管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台区(包括大吴庄自然村)已10多年。原告方所在的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以前用的漏电保护器是同一个牌子“人民集团”的,而吴廷英家的漏电保护器不是这个牌子的,不是其安装,也不是李老庄供电所的电工安装。是他自己买的,自己找人装的。根据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标GB13955-1992《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对全国城乡装设漏电保护器做出统一规划,住宅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结合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的电线是电工王长林安装,说明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漏电保护器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安装电线时统一安装的,产权虽属用电户,但系被告方安装,因设备安装不合格造成的事故应由其���担相应的责任。王长林说吴伟伟家的漏电保护器不是“人民集团”的,也不是自己或本所电工安装,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吴廷英家的闸刀处于闭合状态,闸刀外壳脱落,用铝条连接,未使用保险丝,不符合规定。受害人吴伟伟触电死亡,是其擅自带电作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从产权、供电设施的产权和因果关系上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系自己下属供电所的电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受害人吴伟伟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下地浇水,身体和衣物难免潮湿的情况下,回到家中操作电风扇未小心谨慎,对电击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吴伟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151.50元,根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6个月总额应为15151,5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吴伟伟是农村居民,可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2080.60元。四原告主张吴伟伟之女吴韩雪的生活费,至2029年1月14日吴韩雪年满18周岁,还有16年,由其父母两人分担,按照河南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16年×4319.95元×50%,计款34559.60元。四原告主张吴伟伟的母亲杨桂芝的生活费,应由吴伟伟弟兄三人分担,因吴伟伟的母亲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抚养年限按规定应为20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4319.95元÷3,计款28799.67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为50000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为260591.37元。由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承担50%即13029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0295.69元。

二、驳回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负担980元,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负担1000元。沈丘县电业局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过错证据及受害人是因触电死亡的法定证明。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其过错造成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产权归责原则,本案受害人所接触到的设施归属于吴廷英,上诉人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和调试也不是上诉人行为,管理和维护亦不属于上诉人,其不能形成保护作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以上诉人未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为由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原审缺乏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是上诉人职工安装,且漏列吴廷英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答辩称,本案漏电保护器是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统一安装,产权虽然属于吴廷英家,但正是因为其设备安装不合格才造成本案事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受害人吴伟伟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吴伟伟系触电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涉及漏电保护器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王长林在安装电线时统一安装,而在发生上述事故时,漏电保护器并未产生应有的保护作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漏电保护设施安装���格,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产权归责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已经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并因此减少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上诉人沈丘县电业局承担。再审申请人沈丘县电业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过错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过错证据及受害人是因触电死亡的法定证明。2、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完全过错。3、本案适用产权归责原则,受电设施的产权归谁,责任谁承担。发生事故的受电设��产权属于吴廷英,申请人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损害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属适用法规错误。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吴廷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韩雪答辩称,根据鉴定书可以明确看出吴伟伟是触电死亡的,原审已经考虑了受害人自身过错,判决受害人承担50%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与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的电工安装的设施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漏电保护器均是供电所电工安装,申请人的变压器漏电保护器在外,应该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死者吴伟伟系因触电死亡的事实,有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的电线由电工王长林安装,相关证据证明了该村用户的漏电保护器是由再审申请人方工作人员在安装电线时统一安装,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并未产生应有的保护作用,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漏电保护设施安装合格,其因设备安装不合格造成事故,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申请人作为电力运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并因此减轻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故申请人主张受害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能证明受电设施产权人吴廷英就设备安装存在过错,受害人吴伟伟作为与吴廷英同住家属自身已承担相应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未追加吴廷英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胡江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