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徐瑞娣。被申请人张国良。
本院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张国良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国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