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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45号

徐瑞娣与张国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瑞娣;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徐瑞娣。被申请人张国良。

本院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张国良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国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