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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58号

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梦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张梦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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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4层B505。法定代表人项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瑶,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风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清新风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4日,张梦瑶入职我公司,担任导购。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张梦瑶另签署《企业员工承诺书》和公司《规章制度》。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2014年9月28日,我公司向张梦瑶发放调店通知,要求张梦瑶于2014年10月1日到新门店报道,但张梦瑶没有按照通知执行,也没有与我公司联系。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我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第9款规定,旷工连续超过三天者和全年累计旷工三次者,我公司有权利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张梦瑶签署的《企业员工承诺书》,规章制度已经向张梦瑶公示,张梦瑶表示愿意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张梦瑶从来没有将病休证明交给我公司,且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我公司请假,故我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与张梦瑶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64.01元。张梦瑶辩称:2014年9月28日,清新风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送达调店通知书,要求将我调到天津店,收到通知当天我给人事部经理打电话表示不同意调店去天津,人事部经理表示,要么去天津,要么就自动离职。当天店长要求我办理交接,我没有不同意,并向清新风尚公司请了病假。2014年10月8日,我交给清新风尚公司店长两张休假证明书复印件,店长再次要求我签自动离职单,我没有签。后清新风尚公司出具了处罚通告,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清新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梦瑶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并否认在天津经常居住,清新风尚公司称不清楚张梦瑶是否在天津经常居住;在此情形下,清新风尚公司未与张梦瑶协商一致,径行将张梦瑶的工作地点调至天津,并不妥当。清新风尚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由李冬梅和张梦瑶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张梦瑶入职后工作部门调整过程为复兴门百盛店、金源燕莎二层男装、金源燕莎三层女装,张梦瑶���称该表为其自复兴门百盛店调店时形成,因双方均认可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故法院对张梦瑶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清新风尚公司关于张梦瑶同意调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清新风尚公司做出调店通知后,张梦瑶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店长请病假,并实际就医,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张梦瑶的店长亦同意其10月8日到店;在此情形下,清新风尚公司以张梦瑶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清新风尚公司应当支付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正确,张梦瑶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零一分;

二、驳回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清新风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梦瑶的请假期限已经在3天以上,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该请假事项必须由总经理批准,而且须提前一天提交假条。张梦瑶没有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向总经理请假而且没有提前一天提交假条,已经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我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据此,清新风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64.01元。张梦瑶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张梦瑶入职清新风尚公司,担任导购。当日,清新风尚公司作为甲方,张梦瑶作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一页劳动者基本信息处显示:乙方张梦瑶,性别女,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北四拨子16号,户口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AQ部门从事导购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张梦瑶另签署《企业员工承诺书》和《规章制度》,《企业员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张梦瑶到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雅格狮丹品牌专门店工作,本人愿意遵守本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并视公司岗位的实际情况。���本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自愿接受公司任何形式的处理,特立此保证书为凭证……。”《规章制度》内容为:“北京清新风尚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国际品牌的零售公司,为使本司员工的管理有所遵循,特制定如下规章制度:……第二条辞退员工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即时予以辞退(终止劳动关系)……9、旷工连续超过三天者和全年累计旷工三次者……第五条迟到、早退、事假、病假、旷工……4、员工请病假,必须当天请当天的假,经得店长同意后,出具正规医院证明并在上班后24小时内交至公司。如未按请病假流程办理,属请事假,需填写事假申请单。5、当月事假和病假超过十天以上者,扣除当月提成额的三分之一。6、员工旷工,除了扣除当天基本工资、当天提成和全勤外,旷工1次100元,三次开除……。”2014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4年9月28日,清新风尚公司作出《关于金源燕莎女装店员工张梦瑶调店通知》(2014第[029]号),内容为:“根据店铺员工日常工作表现及个人销售业绩情况,公司业务部研究决定,将原金源女装店导购张梦瑶调至天津友谊名都店任导购,工资待遇按照天津友谊名都店导购标准执行。请相关员工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在原门店办理好交接手续,于2014年10月1日持交接单到调入门店报到,请相关门店店长做好相关交接工作,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8日,清新风尚公司作出《关于雅格狮丹金源女装导购张梦瑶的处罚通告》(2014第[030]号),内容为:“原我司雅格狮丹金源女装店导购张梦瑶,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店安排,未按要求去调入门店报道,自10月1日起,连续7天无故不到岗,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张梦瑶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望各店铺员工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杜绝此类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特此通报!”其间,张梦瑶于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睡眠障碍,建议休假一周。后张梦瑶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清新风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延时加班65.25小时加班费191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19.9元。2015年2月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裁决清新风尚公司支付张梦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64.01元,驳回张梦瑶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清新风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清新风尚公司主张其公司经与张梦瑶协商后将张梦瑶从金源女装店调至天津友谊名都店,张梦瑶表示同意。为此,清新风尚公司提交了《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该《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张梦瑶,女,部门百盛店,入职时间2013.4.24,学历中专,调动,离职性质其他,调离职位导购,调入职位导购,调动理由公司正常调动,工作、财务状况、固定资产回收情况为已交接,签字确认处为“李冬梅”、“张梦瑶”签字。张梦瑶认可该《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但称该《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系其于2013年12月由复兴门百盛店工作调至金源燕莎店时签署的。张梦瑶另称其入职后先在复兴门百盛店工作,2013年12月调至金源燕莎二层男装,签署上述交接表,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清新风尚公司2014年5月又调其至金源燕莎三层女装部。清新风尚公司认可张梦瑶入职后先在复兴门百盛店工作,李冬梅为复兴门百盛店店长。张梦瑶2013年12月调至金源燕莎二层男装,2014年5月又调至金源燕莎三层女装。张梦瑶另提交与其所在店铺店长李秋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张梦瑶“秋菊,明天后天我请病假”,李秋菊“那你什么时候来交接”,张梦瑶“交接什么”,李秋菊“有个单子的签字,还有工服,你的快递钱等”,张梦瑶“之后的,会去的,我先调心情”,李秋菊“那你尽快”;2014年10月2日李秋菊“你那最后一天算病假还是事假”,张梦瑶“我没旷工,8号给你带假条,我有假条”,李秋菊“好,那你八号早上来,东西那天得反(返)公司”,张梦瑶“知道”。另查,双方均认可张梦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4.67元。张梦瑶称其不在天津经常居住,清新风尚公司称不清楚张梦瑶是否在天津经常居住,但北京和天津都是其公司的销售区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企业员工承诺书》、《规章制度》、《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调店通知》、《处罚通告》、京西劳仲字(2015)第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2014年10月8日,清新风尚公司以张梦瑶“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店安排,未按要求去调入门店报道,自10月1日起,连续7天无故不到岗,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张梦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清新风尚公司与张梦瑶先后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清新风尚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先后安排张梦瑶在复兴门百盛店和金源燕莎店担任导购,后清新风尚公司未经与张梦瑶协商一致,单方将张梦瑶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天津友谊名都店,有欠妥当。清新风尚公司虽称其公司经与张梦瑶��商并经张梦瑶表示同意后将张梦瑶从金源燕莎店调至天津友谊名都店,但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显示张梦瑶所在部门为复兴门百盛店,并非该次调整前的金源燕莎店。张梦瑶亦辩称该《员工调动/离职交接表》系其于2013年12月由复兴门百盛店工作调至金源燕莎店时签署,故对清新风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清新风尚公司以张梦瑶“未按要求去调入门店报道,自10月1日起,连续7天无故不到岗”,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依据不足。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梦瑶确于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睡眠障碍,建议休假一周,张梦瑶亦就该请假事项通过微信方式与其店长沟通。在此情况下,清新风尚公司仍以旷工为由与张梦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梦瑶���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清新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贾高俊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