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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栓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1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栓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栓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询问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栓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牌为豫REA9**绿色报废皮卡车沿S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乔端镇九崖村大庄组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席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曹栓成继续驾车前行,被当地村民李某某拦下后停车返回事故现场,后又步行离开现场。村民张中光骑摩托追上曹栓成,并将其带到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席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7日,南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栓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曹栓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25MG/100ML。另认定,2015年1月10日,曹栓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戊、李某某、张中光、张某丙的证言及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栓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假冒套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栓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曹栓成已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栓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我肇事后逃逸错误,实际是当时张某乙说怕我挨打,叫离开现场,后我为避免被打,我离开现场。故认定我逃逸是缺乏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

二、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曹栓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已赔偿12万元的基础上又赔偿3万元,并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套牌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曹栓成上诉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曹栓成肇事后未将肇事车辆停下,而是继续行进被拦截后被迫返回现场,在现场人员报警后曹栓成不是在现场等候警方到现场接受处理,而又离开现场以逃避处罚,故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实属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曹栓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曹栓成经所在社区评估,曹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栓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