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牛慧涛,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高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高某甲系聋哑人。1987年4月4日,高某某、高某甲父母立遗嘱一份,并于1987年4月5日到原新郑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87)新郑字第434号],遗嘱内容:“高某乙罗某某遗嘱一九八七年四月四日我们夫妻二人,百年聚首,白头到老。生养子女四人,长子高某丙、次子高某甲﹤聋哑﹥三子高某某、小女高某丁﹤已出闺﹥长子凯平72年分居另立锅灶,至此剩下次子﹤未成婚﹥、三子﹤已结婚生子﹥,我们祖孙三代七人相依为命。现在,我们夫妻二人都已年过古稀、生命日夕难定,但只因哑男尚未成婚未作安排,我们老俩口总是放心不下,今日为子更好安度晚年,我们夫妻两人愿将后期命运寄托于三子高某某,承担我们终年之后事,藉慰我们之暮年愿望,嘱子女人等,务为格尊我之遗训,力求和睦团结,不将争长论短,一切按此遗嘱办事,果能如此,我们二人才能欢笑于九泉。只因,为家辛苦劳动一生,而积蓄会薄,仅有宅基地两处,房屋数间,大小面积不等。南院平房三间,我二老资助长子所建,老院南屋二间平栅,北屋瓦房二间半、﹤已破损将塌﹥为此作如下安排,南院平房三间由长子高某丙继承,老院南屋二间由次子凯彦继承,北屋二间半由三子继承,老房自己改建房权归己,但应有我夫妻终身居住和次子高某甲的一间住房,如若哑男成家需建房,三子凯岚应将哑男身居住和次子高某甲的一间住房,如若哑男成家需建房,三子凯岚应将哑男住房之一间等价资助哑男建房。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子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及继承法尽义务者享受权利,反是者,没尽义务者不应享受权利之规定,长子高某丙对我们老俩口未尽义务,除分居时所分南院外,其它家庭财产高某丙无权享受。特立遗嘱,公证后生效。具嘱人:高某乙罗某某立一九八七年四月四日”。1990年3月5日,高某乙、罗某某又写下一份﹤关于高某乙家庭财产和生活在原公证基础上的补充意见﹥,该意见书内容为:“根据现实情况变化,哑男年纪大了,结婚成家很成问题,同时房产权利需要进一步明确,经过家庭协商,需做以下补充:﹤1﹥鉴于需要发放房产证件,考虑到哑男凯彦的以后生活问题,同意原分定于哑男的两间南面房屋及楼上居住的一间住房,登记在凯岚名下管理、修缮,其它人无权干涉。﹤2﹥哑男以后的生活、吃、住问题完全由凯岚负责,特别是病、老葬埋问题需要特别关心,安排妥当。哑男的房产及其它财产归凯岚所有。﹤3﹥如凯岚无力或无暇承担时,可由凯岚孩子高阳全部承担,其它相应由高阳负责。﹤4﹥哑男如感到凯岚在生活精神上有被虐待时,可以由其叔高国兴代言申诉,直至问题解决。﹤5﹥关于赡养和继承问题,赡养老人是下一代的义务,有赡养才有继承。二老由凯岚全部赡养,是老人的依靠,生、老、病、死必须妥善安排,负责全部处理,在精神上不受气,能安度晚年,其所建房产由凯岚继承,否则,不存在继承问题。﹤6﹥家务活动,生活费用,除父母自己所有外,凯岚应关心解决,需要每月20元生活补贴(父零用)﹤7﹥以上几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人:高某乙、罗某某、高某某,公证人:高国兴魏柏祥一九九0年三月五日。”后高某某将房屋进行改建,并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2002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2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新土国用(2002)字第10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高某某名下。2013年,因旧城区改造,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0月18日高某某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A类房屋(两层及两层以下住宅类自建房:层高2层,土地面积156.37m2),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甲方(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应安置乙方(高某某)居住性用房375.29m2,安置地点为新区第二社区;自建房屋按土地证面积5:1比例在城市规划区内分配集中型营业性用房31.27m2。货币补偿70486.40元(居民自建房主体建筑外隔热层补助10000.00元、居住性用房过渡费(12个月)共计45034.8元、有线电视移机费补偿240元,空调移机费补偿200元)。奖金及补贴:对在2013年10月27日前搬迁的,奖补80000元。2层房屋,在2013年10月27日前搬迁的,奖补100000元。以上合计,甲方向乙方共奖补250486.40元。”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即被拆除,并由高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原告认为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权益及补偿款应有份额,高某甲、高某某协商无果,高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高某甲、高某某之母罗某某立现健在。高某甲于1993年结婚成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高某甲、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1987年4月4日的遗嘱及关于高某乙家庭财产和生活在原公证基础上的补充意见等证据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某甲、高某某之父母高某乙、罗某某所立遗嘱及关于高某乙家庭财产和生活在原公证基础上的补充意见,可以证明高某乙、罗某某在处理家产时分给高某甲有部分财产,后虽将高某甲所分得的财产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高某乙、罗某某同时在补充意见书上注明由高某某管理、修缮,高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意见书上签名,故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高某甲;因高某甲、高某某所分得的房屋系同一宅院并在同一宗土地上,高某甲、高某某对该宅院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因高某甲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并没有要求高某某进行照顾,该房产被拆迁后,理应取得相应的补偿。根高某甲、高某某之父划分财产的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中高某甲占份额酌定为40%为宜,故高某某应将所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高某甲的份额返还给高某甲,即高某某应返还高某甲100194.56元。高某甲要求确认新郑市北街路东老院南屋二间和老院北屋改建后楼房的二楼东头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归高某甲,因上述房屋已被拆除,现已不存在,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某甲要求确认安置房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因该安置房并未建成,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
一、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甲拆迁补偿款100194.56元。
二、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某甲承担996元,由高某某承担23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明知高某乙和罗某某共同所立遗嘱,罗某某现健在,该遗嘱至今并未全部生效。在遗嘱未生效的情况下,高某某主张继承父母遗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未全部产生法律效力的遗嘱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显然是错误的。高某乙老人在1998年曾经就赡养问题和财产明确向新郑市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派出所提出申请,明确表示北屋楼房的所有权属高某某所有,南屋两间平房归二老所有,谁办理丧事谁继承,且要求高某甲支付生活费。现高某甲不仅未向父母支付赡养费,更未对父母丧事进行操办,高某甲无权对高某乙的财产进行继承。也就是说,高某甲对于属父亲所有的财产无权继承。罗某某老人明确表示,其夫妻二人1987年所立遗嘱的前提是高某甲不可能结婚。在1993年高某甲结婚时,高某乙和罗某某二位老人给其办理婚礼、在郑州安排工作、出资在郑州给高某甲购买了房产、还资助高某甲继子女上学学费,二位老人的遗产高某甲已没有继承权,应全部归高某某继承。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高某乙主动为三子高某某办理了房产土地证件变更手续。关于遗嘱补充意见,该份证据附属于遗嘱存在。其生效的前提是,遗嘱已生效。在遗嘱未生效的前提下,该份证据效力待定。罗某某老人的意思已表明制作补充意见的原因是:高某甲无法成家,高某甲年老无子女的特定条件,否则当时就不会在补充协议上为高某某不满十岁的孩子高阳订立抚养高某甲的义务。现高某甲在1993年已成婚,且有继子女,遗嘱补充意见所附条件已不存在。该份补充意见实际上已无效。
二、关于拆迁补偿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其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是其拥有完整产权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且其母亲明确表示高某甲没有继承权,拆迁补偿费用与高某甲无关。综上所述,其请二审法院明察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应驳回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判应判决百分之五十而不是百分之四十。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且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罗某某在处理家产时分给高某甲有部分财产,后虽将高某甲所分得的财产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高某乙、罗某某同时在补充意见书上注明由高某某管理、修缮,高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意见书上签名,故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高某甲;因高某甲、高某某所分得的房屋系同一宅院并在同一宗土地上,高某甲、高某某对该宅院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因高某甲结婚并独立生活后,没有要求高某某进行照顾,该房产被拆迁后,理应取得相应的补偿。根高某甲、高某某之父划分财产的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中高某甲占份额酌定为40%为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某应将所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高某甲的份额返还给高某甲并无不妥。故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
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