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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469号

孙锦华与朱卫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锦华;朱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孙锦华,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朱卫民,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孙锦华因与被告朱卫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