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孙锦华,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朱卫民,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孙锦华因与被告朱卫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