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2015年5月1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审;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2015年5月1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婷婷,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及吴某甲的辩护人范培水、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仙游县大济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向沈海复线高速路大济段指挥部申请安置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建设资金149864元。该工程由大济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建并施工,共计耗费9.6万元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吴��甲没有将工程余款5.3万元上缴西南村村集体,而是将其均分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二被告人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记帐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付款凭单、工资表、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发票、帐目明细单、申请书、仙游县大济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大济镇人民政府报告、收据、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393号、39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温某甲、���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郭某甲、黄某甲、许某甲的证言,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范培水提供的仙游县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人民币5.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均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故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关于二被告人均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辩护人范培水关于被告���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关于吴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