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XX,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被上诉人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具体为总经理助理及其他管理岗相关工作。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经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杜XX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杜XX主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杜X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06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已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该款项,收款人签字确认;所购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凡享受购买汽车补贴的人员须在公司服务五年(自前述所述日期起),服务不满期限者须全额退回上述款项(包括原告辞退被告和被告个人辞职);双方如有争议,首先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解决不成,争议诉讼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补贴6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在被告离职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被告支付工资时,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的缺勤,应发工资不足以承担每月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此差额由原告按月代为垫付。对此,在前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原告在向仲裁委员会举证的证据中,包括有其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明细,显示”保险差额”为4933元,其中2014年7月应发工资642.78元、88小时病假、保险差额182.11元。本案立案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垫付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6699.30元,后当庭调整上述款项数额为5166.96元,举证为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公积金及病假工资情况明细表,显示“保险差额”5166.96元,其中2014年7月应发工资409.04元、56小时病假、“保险差额”415.85元。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第一次的数额依据是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针对被告在2014年7月的缺勤,以病假记休,即病假88小时;第二次的数额是在本案提起诉讼时,针对被告在2014年7月的缺勤,以旷工记;第三次的数额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基于前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离职前3天为旷工,其他缺勤仍以病假记休,故应以当庭调整诉请的事实为依据,主张返还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之时代被告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已全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即5166.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补贴,其目的在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通勤班车,为了被告在开展原告公司的业务时不再为被告报销市内交通费用,同时为每天领导例会后带部分员工回家。被告所购置车辆一直充当原告公司加班员工的通勤班车,该车辆大部分时间用于原告公司的公务,所以购车补贴为原告对被告使用该车辆的补偿,无须返还补贴款项。再有,原告支付购车补贴,系原告为激励被告,充分发挥劳动力价值,回馈既有贡献,稳定劳动关系,希望被告长期尽责服务。双方所签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约定服务未满五年退还购车补贴,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车补贴,请求予以驳回。按原告在前案仲裁前置程序中的举证,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差额,应为4933.22元,被告同意按此数额返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分别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应否返还购车补贴问题。对此,双方就约定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一词。应指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签署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购车补贴“协议”,并约定为期五年的服务期,所附条件为在此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全额返还购车补贴,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辞职和辞退情形。此项约定,有别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就有关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的性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购车补贴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纪,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此节已由前案两审终审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协议”约定的返还购车补贴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协议”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离职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应以哪个计算方式所得数额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此项数额三次计算方式的变化问题,予以充分说明。前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旷工三天,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庭调整后的诉请,以按被告离职前三天旷工,在此前的缺勤日仍以病假记休,并依此计算应发工资,继而得出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客观公平的,应以此数额为准。被告应返还离职前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被告同意返还493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支付工资时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所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杜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购车补贴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涉案“协议”是被上诉人用于激励与补偿上诉人为目的而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协议中“服务满五年”的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时已经购车,且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提供通勤班车,也不再为上诉人报销开展公司业务而花费的市内交通费用,同时在每天领导例会后,上诉人会带部分加班员工下班回家,上诉人所购车辆在大部分时间作为公司的公务用车,因此,在一定程度之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购车补贴款是被上诉人对于使用上诉人车辆的补偿。被上诉人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虽然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据此即认为双方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协议内容,涉案“协议”中关于“服务五年”的约定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同时涉案“协议”约定,“凡享受购买汽车补贴的人员,服务不满五年(包括公司辞退和员工辞职),须全额退款”,该约定符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应全额返还60000元;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以后,即2011年至2013年,直至上诉人请休病假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加油卡,并定期每月向油卡中充值,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的ETC卡中定期充值,在前述期间,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购置车辆的汽油费及过路过桥费,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并未禁止上诉人乘坐通勤班车,被上诉人提供的班车可供所有员工(包括加班员工)乘坐,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带加班员工回家,如上诉人确实带加班员工回家,则为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班车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每天下班以后均提供三趟班车,时间分别为下午5点、6点45分、7点45分,因此不需要上诉人私车公用接送在公司加班员工。上诉人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甲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乙方用于购买汽车;乙方已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上述款项,收款人签字确认;所购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凡享受购买汽车补贴的人员须在公司服务五年(自前述所述日期起),服务不满期限者须全额退回上述款项,(包括甲方辞退乙方和乙方个人辞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根据“协议”的内容以及法律的规定,涉案“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期”。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本案事实情况是,自上诉人在2011年1月14日收到购车补贴款60000元起算至被上诉人公司辞退上诉人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服务不满五年,那么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全额退还60000元。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私车公用”等问题,该情节并不属于涉案“协议”的内容,故该情节是否存在与上诉人是否应予退还购车补贴款并无关联。上诉人以该理由主张不予退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