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16号申请执行人沈勇军,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胜利桥路**号。被执行人徐冬梅,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夏爱武,居民。申请执行人沈勇军与被执行人徐冬梅、夏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冬梅、夏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沈勇军借款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执行人徐冬梅、夏爱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蒋为华
审 判 员 杨汉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