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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号

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冶赛迪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洪华,董事长。被告中冶赛迪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王亭,总经理。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肖传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补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补缴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补缴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审 判 长  毛晓青

代理

审判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