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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24号

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郝好文;郝宇;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北1号。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新大驾校楼前。法定代表人邬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好文,男,汉族,1999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郝宇,男,汉族,2006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靳文红,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法庭院内。法定代表人姚中。委托代理人白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靳文红、郝好文、郝宇、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红、郝好文、郝宇、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4时50分左右,受害人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原堤村口处时,与被告张山峰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V694挂号车)相撞,豫G×××××重型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被告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受害人郝同海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同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山峰和杨德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在第七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9270元、鉴定费510元、施救费10200元、停运损失58270.23元等共计78250.23元(已按责任划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不足部分的赔偿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需依法核实豫G×××××车辆的行车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的有效性,在无法证实其有效性的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豫G×××××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发生事故,根据合同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险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仅涉及到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承担直接财产损毁责任,对于非财产的直接损毁的所有损失了,不予承担,包括直接损失的施救费和间接损失的停运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原告车辆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不是原告财产的侵权人,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被保险车辆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P×××××号/豫P76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G×××××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查询信息以及相关的投保单;3、豫E×××××/豫EV6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驾驶证、司机资格证;4、运输证,证明该车辆的吨位系34.2吨,营运损失应当按照吨位计算;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关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以及放车单一份;6、评估报告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施救费票就两张。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过证明郝同海驾驶的车辆是超载车辆;2、3、4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其扣车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属于原告人为的延长;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鉴定,庭后以书面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施救费票据两张,施救费不是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货物搬运装卸费不包含在施救费之内,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件(除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侵权,不予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豫G×××××郝同海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车辆相撞,失控后又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二次碰撞。本案原告的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事故是由郝同海驾驶的车辆造成的。豫E×××××车辆与豫G×××××车辆相撞与投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财产损失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施救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2、G98070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签字;3、判决书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是赔偿范围。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应,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系天牛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3不予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4时50分左右,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原堤村口处时,与张山峰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V694挂号挂车)相撞,豫G×××××重型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发生二次碰撞,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同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山峰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V694挂号挂车)和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647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200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23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647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共计19600元。因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山峰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V694挂号挂车)和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郝同海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德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7647挂号挂车)的车主为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720元,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9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8270.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