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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9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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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白洋淀老大桥路段时与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毫克/100毫升。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经济赔偿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122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向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