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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4号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矿平、鹤壁市山城区日新物资贸易部、田献广、贾振祥、刘玉红、李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矿平,鹤壁市山城区日新物资贸易部,田献广,贾振祥,刘玉红,李保民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矿平,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日新物资贸易部。负责人田献广,该贸易部经理。被告田献广,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贾振祥,男,1988年6月4日出生。被告刘玉红,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保民,男,约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矿平、鹤壁市山城区日新物资贸易部、田献广、贾振祥、刘玉红、李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