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呈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云南苑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2168-9。地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11-9号。法定代表人蔡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070020-8。地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云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苑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经查:苑杰公司与阿尔文公司锦绣华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阿尔文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大竹县,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昆明市呈贡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苑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