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马祥(特别授权),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玉君。委托代理人丁伟(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东。原审被告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部分外简称民生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仲玉君、原审被告陈晓东、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部分外简称民生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陈晓东在仲玉君书写的借条上具借人后签名,借条载明陈晓东向仲玉君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0‰,约期于2012年10月1日本息一次性结清,逾期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罚滞纳金。时由唐鹏祥、冯金根在担保人后签名提供个人担保。借条下半段仲玉君书写的“担保单位:”后由陈晓东续写了“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同时用本公司全部机械设备做质押”并签名,时加盖了“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印章(非工商部门备案)。借条出具当日,仲玉君转账100万元至陈晓东银行卡内。2012年12月24日陈晓东出具说明,称:用金额为6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转给仲玉君作为还款,其中仲玉君另付陈晓东现金12万元给销售员季勇业务费等,即仲玉君实际收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民生炉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设立,股东陈裕东出资245万元占49%股份,另一股东民生集团公司出资255万元占51%股份。后陈晓东受让了陈裕东的49%股份。2011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增加实收资本至2000万元,其中由陈晓东出资735万元,民生集团公司出资765万元,陈晓东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通过验资后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4月陈晓东离开民生炉业公司。原审又查明:2011年6月16日民生炉业公司以预付货款为由向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金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商贸公司)转账620万元,6月17日转账860万元。2011年6月17日金鼎商贸公司以往来为由转账620万元、369万元至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民生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科技公司),转账491万元至江苏民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系民生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工程公司)。2013年4月26日民生科技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60万元、40万元、509万元的本票,同日民生工程公司开具金额491万元的本票,合计1300万元交给金鼎商贸公司。金鼎商贸公司将上述本票均背书给了民生炉业公司,民生炉业公司当即背书给徐增骏509万元、孙菊萍40万元、民生集团公司751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仲玉君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民生炉业公司2011年6月14日增资后的资金流向进行司法审计,对2011年、2012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对民生炉业公司与金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形成时间进行时间鉴定,对炉业公司2011年6月18日、28日两份记帐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限期民生炉业公司提供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会计帐册、与金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2011年6月18日、28日两份记帐凭证原件,但民生炉业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仲玉君债权额如何确定;2、民生炉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民生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陈晓东对仲玉君所述其向仲玉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且仲玉君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条、本票业务委托书等为证,原审法院确认陈晓东向仲玉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至于民生炉业公司和民生集团公司虽对仲玉君提供的本票业务委托书等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陈晓东交给仲玉君一份62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说明同意承担贴现利息、约定仲玉君支付陈晓东12万元现金后,作为归还了仲玉君借款50万元。现仲玉君要求陈晓东归还尚余借款1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应予支持。仲玉君要求陈晓东承担贴现利息22940元,陈晓东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陈晓东向仲玉君借款时在借条上加盖民生炉业公司印章提供担保,该印章虽与工商部门备案不一致,但是民生炉业公司、民生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债权人基于陈晓东民生炉业公司执行董事的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民生炉业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至于民生炉业公司为股东陈晓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民生炉业公司系仅有俩股东的封闭性公司,且陈晓东系执行董事,故民生炉业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民生炉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仲玉君要求民生炉业公司对陈晓东所欠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3,股东抽逃出资,直接后果减少公司资本,故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抽逃。陈晓东、民生集团公司2011年6月增资后民生炉业公司立即将增资的1480万元转帐给金鼎商贸公司,金鼎商贸公司随即又转帐给民生集团公司的下属民生科技公司、民生工程公司。直至2013年仲玉君起诉前,民生科技公司、民生工程公司才通过开具本票方式退回给金鼎商贸公司,金鼎商贸公司再背书给民生炉业公司,民生炉业公司与金鼎商贸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但并未约定供货时间、事实上也未供货、长达两年时间才将货款退回等,均明显不合常情。民生炉业公司在收到金鼎商贸公司退回的资金后,又立即用于归还孙菊萍、徐增骏借款等。虽然民生炉业公司提供了其在还款之前与孙菊萍、徐增骏的往来记账,但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仲玉君对民生集团公司事实上以预付货款、支付往来等方式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仲玉君申请对相关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审计、鉴定后,民生炉业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相关账册、证据原件,致未能启动相关鉴定、审计程序,故民生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仲玉君的主张成立,认定民生集团公司作为民生炉业公司的股东,抽逃了对民生炉业公司的出资1480万元。仲玉君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民生炉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晓东归还仲玉君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仲玉君贴现利息229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民生炉业公司对陈晓东上述除给付仲玉君贴现利息22940元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民生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1480万元范围内对民生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陈晓东、民生炉业公司、民生集团公司负担(此款仲玉君已交纳,陈晓东、民生炉业公司、民生集团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仲玉君)。
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抽逃民生炉业公司注册资本金1480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审计、鉴定和调取证据申请的处理上前后相反。原审法院在对陈晓东有关三份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的归纳上语言模糊。
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
四、在从未要求上诉人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与陈晓东的借款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认真核查。尤其是其中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的50万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了此笔借款。
六、民生炉业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律规定,民生炉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公,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仲玉君答辩称:
一、上诉人无权对另一主体在案件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该内容属于民生炉业公司的上诉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借款当事人在多次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
三、仲玉君放弃对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承担责任的所有权利。原审被告陈晓东、民生炉业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仲玉君提出放弃对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承担责任的所有权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原审对于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民生炉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晓东对借款150万元予以认可,且出借人仲玉君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本票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虽对借款金额特别是被上诉人仲玉君以开具银行本票形式给付的50万借款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仲玉君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不一致,但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仲玉君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其次,民生炉业公司的担保行为虽未经该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出借人无法知晓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借人的行为应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的善意债权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民生炉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有效,亦无不当。
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有关民生炉业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存在争议,但二审中被上诉人仲玉君放弃对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就案涉借款可能承担责任的所有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民生集团公司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致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审被告陈晓冬、民生炉业公司负担(此款仲玉君已交纳,陈晓冬、民生炉业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仲玉君);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民生集团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