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学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学义,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英,女,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与被告谭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慧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