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初字第122号

王验喜、卢祖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祖辉,王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辉,绰号“飞飞”,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12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卢祖辉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验喜,绰号“水古”、“鸭子”,男,1990年5月2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12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验喜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同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正门口“大同夜市”7���桌吃夜宵,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及两名男子(身份不祥)在“大同夜市”6号桌吃夜宵。席间因卢祖辉以前在打桌球时认识王某某,遂到7号桌敬王某某的酒,随后王某某到6号桌回敬卢祖辉的酒。王某某准备离开6号桌时,卢祖辉邀请王某某下次一起玩桌球,王某某边走向7号桌边叫卢祖辉要带到钱来,卢祖辉认为王某某叫他带到钱来是讽刺他没钱,遂找王某某理论,刘某某见状拦住卢祖辉,卢祖辉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这时6号桌的王验喜手持啤酒瓶、一名穿西服男子手持匕首、另一名男子手持塑料凳冲向7号桌。王验喜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头部,穿西服男子用匕首捅了刘某某的右腹部、右臀部、左膝等处。卢祖辉及另一名男子则用拳脚、塑料凳等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右腰背部被捅伤。2012年11月2日、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度为重伤乙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1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村派出所民警在钟村街将刑拘在逃的卢祖辉、王验喜抓获归案,12月5日将卢祖辉寄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12月6日二人经移送被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祖辉处3-4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验喜处4-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叶某某辩称,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的后果不是王验喜的行为所致,因为王验喜在本案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且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并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池某某等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摄影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钟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辉、王验喜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祖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祖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人王验喜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

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