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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1号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6074.74元,被告人陈某已支付人民币33000元,余款人民币113074.74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本院工作人员庄某、张某到漳浦县公安局信访室,依法向正在漳浦县公安局信访室反映诉求的被告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辱骂庄某、张某,拒不签收并当场将法律文书撕毁,被告人陈某还到信访室门口捡起一块砖头要砸庄某、张某,后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詹某劝阻并夺下砖头。

二、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司法拘留被告人陈某,并委托漳浦县公安局协助执行。当天晚上8时40分许,漳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蔡某等人协同本院工作人员庄某、张某将被告人陈某送至漳浦县拘留所。在收拘大厅办理入所手续时,被告人陈某辱骂庄某、张某,并拿起一把靠背椅砸向漳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蔡某,蔡某拿椅子挡住,并与其他民警一起将被告人陈某制服。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6074.74元,被告人陈某已支付人民币33000元,余款人民币113074.74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本院工作人员庄某、张某到漳浦县公安局信访室,依法向正在漳浦县公安局信访室反映诉求的被告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辱骂庄某、张某,拒不签收并当场将上述法律文书撕毁,又到信访室门口捡起一块砖头要砸庄某、张某,后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詹某拦住并夺下砖头。

二、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并委托漳浦县公安局协助执行。当天晚上8时40分许,漳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蔡某等人协同本院工作人员庄某、张某将被告人陈某送至漳浦县拘留所。在收拘大厅办理入所手续时,被告人陈某辱骂庄某、张某,并拿起一把靠背椅砸向在场的本院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民警蔡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陈某又拿起靠背椅砸向蔡某,蔡某将其挡住,并与其他民警一起将被告人陈某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及关于其阻碍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本院执行局的情况反映、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08)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出具的保证书,被撕毁的《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的纸张碎片,证人张某、庄某、詹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均

代理

审判员  张鸿鸿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