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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82号

汪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群,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景德镇市。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汪群窜至涌山镇××村,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至涌山镇××号杨某家中,趁杨某家中无人,盗走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9包软中华香烟,香烟价格495元,得手后被告人汪群在逃离时被从外面回来的杨某夫妇在其家某斜对面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群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汪群窜至乐平市涌山镇××号,见被害人杨某家某未关便溜进屋内,在二楼一间卧室内的床头柜上窃得软中华香烟9包。当被告人准备逃离刚走出被害人家某时,被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夫妇抓获并报警。经乐平市烟草公司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95元。被告人汪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1日进入乐平市涌山镇××村一户人家盗窃了9包软中华香烟,在刚走出大门时被一名男子和女子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他和妻子涂某回家时看见一个年青人从他家走出来,衣服里夹着一条中华烟,被他拦下并报警。烟是放在他家二楼卧室的床头柜上的,只有九包,当时他家没有锁门,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她和丈夫杨某回家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她家出来,她们在离她家某25米左右的地方拉拦住他,发现男子上衣里夹了一条烟,被杨某认出是他的烟,于是她们报了警。烟是软中华牌的,只有九包。当时她家某、卧室门都没有锁。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她开的麻将馆打牌输了钱,将手机押在她那里,她借了340元钱给他。4点左右,男子说回去拿钱来取手机就走了。5、被害人杨某、涂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汪群正是2015年4月11日下午到他们家盗窃香烟的人。6、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汪群正是2015年4月11日下午在她麻将馆打麻将并抵押了手机的男子。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被盗物品情况。8、乐平市烟草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群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本人视力残疾、家境贫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群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汪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娇君

审 判 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薛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