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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2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曹开平、王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曹开平,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曹开平,居民。被告王德英,居民。被告曹梅刚,居民。被告李玉侠,居民。被告张进涛,居民。被告赵风侠,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曹开平、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开平、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曹开平与被告曹梅刚、张进涛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开平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曹开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曹开平、王德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39475.54元,利息9286.64元,尚欠借款本金40524.46元及利息3868.35元,合计44392.8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六被告对该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24.46元及利息3868.35元,合计44392.8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曹开平、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曹开平与被告曹梅刚、张进涛等三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发放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不超过240000元的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曹开平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开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若逾期不予偿还,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开平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340元,至2015年4月10日尚有借款37184.46元及利息3868.35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经查证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开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曹开平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开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7184.46元及利息3868.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德英、曹梅刚、李玉侠、张进涛、赵风侠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文

审 判 员  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