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祖海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祖海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祖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鹤壁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