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新,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志新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后刘村四组村中街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济南轻骑亿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61元),将该车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破案后,被告人马志新妻子李某某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561元(含车棚),双方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志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志新对盗窃电动三轮车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作案现场截图,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李某某提交人民币2561元及刘某某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清单,发还被害人人民币2561元清单,被害人刘某某所打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志新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志新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志新能够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