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银、张绍勇、张向之、张兆春、邹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银,张绍勇,张向之,张兆春,邹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张怀银,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张绍勇,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张向之,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张兆春,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邹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银、张绍勇、张向之、张兆春、邹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绍勇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375**的大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张绍勇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375**的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影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