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675-1号申请执行人于云良委托代理人孙贵明,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文,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抵债给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一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德馥、姜伸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于云良不服该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5年2月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2015)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本院重新审查该案。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于云良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许可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于云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抵债给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