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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

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白某某,女,1946年7月8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住延津县。2012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2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在延津县小潭乡东里七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剪刀到李某乙家院内大吵大骂,其儿子李某丙用面包车将李某乙家门堵住,后李某乙的母亲被害人白某某从屋里出来,被告人李某甲用手照白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被其父李某丁从院内拉至李某乙家外的路上。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王某某、李某丁、李某己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在延津县小潭乡东里七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剪刀到李某乙家院内大吵大骂,其儿子李某丙用面包车将李某乙家门堵住,后李某乙的母亲被害人白某某从屋里出来,被告人李某甲用手照白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被其父李某丁从院内拉至李某乙家外的路上。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王某某、李某丁、李某己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