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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84号

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玉宝、焦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玉宝,焦丽华,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宝。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运明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丽华、朱玉宝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晶,上诉人焦丽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运明亮、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玉宝与焦丽华原系夫妻,二人于1983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2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朱玉宝原系天津市汽车运输三场劳动服务分公司所属汽车队职工。朱玉宝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朱玉宝为肢体贰级残疾人,残疾人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南侧内房屋产权人原系天津市汽车运输三场(以下简称运输三场),涉诉之房位于上述房屋内。2008年6月13日,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运输三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交通公司收购运输三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南侧宗地的使用权(其中包括涉诉之房)。2010年12月3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破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运输三场破产程序终结。2011年7月1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对运输三场予以注销。另查,2001年11月,运输三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朱玉宝同志系天津市汽车运输三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原汽车运输三场真理道一侧部分门脸房,共50㎡左右,划归劳动服务公司使用”。2001年11月运输三场劳动服务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玉宝系我运输三场劳服分公司所属汽车队职工,该车队已停业解散。真理道一侧房子三间已划我劳服分公司(50㎡左右),由于朱玉宝当年于(应为与)妻子离婚,无任何收入,劳服将房派给朱玉宝,为使其生活自给”。庭审中交通公司及焦丽华、朱玉宝均认可运输三场分配给朱玉宝的房屋已被拆除。自2002年开始,焦丽华、朱玉宝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庭审中,交通公司与焦丽华、朱玉宝均认可涉诉房屋的位置为进大门右侧第一间平房(里外间)、进大门左侧的第一间平房及罩棚一处。焦丽华、朱玉宝认可本案涉诉房屋与运输三场及运输三场劳务服务分公司出具证明中所涉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再查,朱玉宝曾在运输三场真理道西侧搭建违章建筑一处。2004年3月4日,运输三场作为甲方、朱玉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净化厂区及企业经营的周边环境,整顿市容市貌,经区政府及综合执法大队决定,拆除汽运三场真理道西侧朱玉宝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避免企业再度损失,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区政府及综合执法大队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拆除自建于场界内外现用的违章房屋。2、在区政府执行强拆的过程中,考虑到其各种因素,协调甲方做了大量的各种工作,因乙方不是三场的在册职工,本应无条件拆除擅自搭建的10余平米的违章建筑,三场考虑其本人在拆迁中遇有生活困难因素,同意一次性补偿拆除违章工料费以及今后基本生活费人民币壹万捌仟五百元整。3、乙方同意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定约定的一切协议、承诺、证明均终止废除。4、甲方补偿乙方的所有费用,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5、乙方今后不再同甲方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该协议签订后,运输三场(甲方)与朱玉宝(乙方)就该协议签订《拆除朱玉宝违章建筑事宜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整顿市容市貌,经区政府及综合执法大队决定,拆除运输三场靠真理道一侧朱玉宝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10余平方米房屋壹间,为尽快解决违章建筑拆迁补偿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协议第二款规定补偿拆迁违章工料费以及今后基本生活费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再增加贰万壹仟伍佰元整,总计人民币肆万元整。

二、乙方考虑到甲方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同意甲方于2004年10月1日前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剩余部分待甲方经济好转后8年内付清。

三、乙方保证本协议为最终补偿协议,双方签定后乙方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相关事宜。

四、乙方保证签定本协议后决不引发其它与本协议相关内容的任何事宜”。现交通公司呈讼,主张2002年焦丽华、朱玉宝无故强行进入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南侧内平房三间房屋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运输三场,该场现已破产,交通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与运输三场达成收购协议,由交通公司合法收购,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交通公司,后交通公司多次找到焦丽华、朱玉宝协商腾房事宜,但均遭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丽华、朱玉宝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南侧内平房三间(40平方米)房屋、罩棚一处(30平方米)腾出,本案诉讼费由焦丽华、朱玉宝负担。焦丽华、朱玉宝一致辩称,朱玉宝是运输三场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焦丽华是运输三场的职工,1990年由于朱玉宝原居住的平房倒塌,经与运输三场协商,运输三场在其单位院内给朱玉宝一套楼房居住,同时给了朱玉宝一个门面房,让朱玉宝生活使用,2002年整个运输三场租给装饰城,朱玉宝使用的门面房说要拆,朱玉宝要求运输三场解决其居住问题,运输三场说给朱玉宝解决,并给朱玉宝出了证明,后朱玉宝居住的门脸房被拆,半年后朱玉宝居住楼房也被拆了,朱玉宝要求运输三场解决居住问题,运输三场让朱玉宝到院内的其他房屋居住,朱玉宝就住到了涉诉房屋内,此外朱玉宝找运输三场要退休费,一直未解决,导致朱玉宝现在半身不遂,这都是运输三场造成的,朱玉宝多次找到运输三场的领导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但一直不予解决,现交通公司主张焦丽华与朱玉宝强行进入涉诉房屋并不属实,其二人是经过运输三场同意进入的涉诉房屋,故不同意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公司通过收购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其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焦丽华、朱玉宝与交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有使用交通公司所有的涉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现交通公司要求焦丽华、朱玉宝返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玉宝、焦丽华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南侧其占有使用的讼争房屋两间(其中一间房屋为里外间)及罩棚一间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朱玉宝、焦丽华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焦丽华、上诉人朱玉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入住涉诉房屋是合理合法且有正当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交通公司通过收购取得涉诉房屋及所属地块的房地产权,对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现二上诉人主张占用涉诉房屋的依据,是上诉人朱玉宝原系运输三场劳服分公司下属汽车队的职工,因汽车队停业解散,考虑到上诉人朱玉宝无任何收入,劳服分公司将真理道一侧的部分门脸房交与朱玉宝使用,为此二上诉人提交了由运输三场劳动服务分公司在2001年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事实,并主张因该房屋在2002年拆迁,二上诉人遂占用了涉诉房屋。但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在2004年3月4日运输三场与上诉人朱玉宝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于之前所签定的协议、承诺、证明,均约定废除,故二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的证明,应无法作为其入住涉诉房屋的合法依据。而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是运输三场授意其二人入住涉诉房屋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玉宝、上诉人焦丽华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韩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