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执字第17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许祥明、沈雅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许祥明,沈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地址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任莉。委托代理人张倩。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被执行人许祥明,男,住寿宁县。被执行人沈雅芳,女,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许祥明、沈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5年3月3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祥明、沈雅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在福建省省内银行的存款情况,但均是零星存款余额,同时对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寿宁县房管局、寿宁县工商管理局、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均未果,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举不出二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为此,

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希耀

审判员  张高飞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靖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