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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53号

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苏万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苏万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住所地:墨江县民俗商贸街B-0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定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砚,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琼,女,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联珠镇农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甘建国,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农民,现住墨江县。系被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万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被上诉人苏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退还上诉人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

审判员  李宏程

审判员  张宏斌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