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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6号

原告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负责人陈智海,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正芳,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洪树虎,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梅秀芳,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夏志君,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梅正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正强,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江苏农垦)诉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垦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皇甫瑶,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农垦诉称:2011年8月,江苏农垦与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共同签署了《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江苏农垦对江苏百纳公司进行增资,以3000万元增资价款认购新增的533.3333万元注册资本,增资后江苏农垦持有江苏百纳公司6.25%的股权。江苏农垦于2011年10月9日向江苏百纳公司支付增资价款3018.6665万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江苏百纳公司的合法股东。双方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关于﹤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江苏百纳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目标做了约定,具体内容为“百纳公司经审计后的2011年度税后实际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税后实际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如实际净利润未达到目标净利润的90%,则应给予江苏农垦现金或股权补偿;如实际净利润未达到目标净利润的70%,则江苏农垦有权要求回购其拥有的股权。回购价款为‘江苏农垦增资价款×(1+12%*n)-公司历年累计向江苏农垦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其中:n=投资年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此后,江苏百纳公司在2011年未能实现业绩目标,江苏农垦在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多次书面向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提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款及违约金或全额回购江苏农垦持有的江苏百纳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来,各方就上述事实于2014年4月达成《关于﹤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2014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补充协议》),在该份新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江苏百纳公司2011年度实际净利润为2072万元,并且江苏农垦在2012年3月便已向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提出过补偿和回购事宜;同时进一步约定了现金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新增了回购条件。直至起诉时,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未能按照《2014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按期支付现金补偿款。故为维护江苏农垦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共同向江苏农垦支付股权回购款,共计人民币41053864.40元(计算公式30186665×(1+12%×3)=41053864.40),判令江苏百纳公司对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江苏农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资扩股协议》。证明江苏农垦向江苏百纳公司进行增资,以3000万元增资价款认购江苏百纳公司新增的533.3333万元注册资本,增资后江苏农垦持有江苏百纳公司6.25%的股权。2、《补充协议》。证明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江苏百纳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目标、当利润目标无法实现时的现金或股权补偿方式,以及股权回购的条件和回购价款计算方式。3、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本次投资的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江苏农垦已成为百纳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4、《2014年补充协议》。证明江苏百纳公司2011年度实际净利润为2072万元,并且江苏农垦在2012年3月便已向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提出过补偿和回购事宜;同时在《2014年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了现金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新增了回购条件。5、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江苏农垦于2011年10月9日向江苏百纳公司付款3018.6665万元。

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答辩称:对于江苏农垦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江苏农垦给予一定时间,以便于被告支付款项。

被告江苏百纳公司辩称:1、2011年9月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由江苏农垦提供的格式条款契约,仅在第二页以不到二十个字的陈述提过江苏百纳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未能使江苏百纳公司给予足够的注意。2、江苏百纳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江苏百纳公司并未就此事形成股东会决议,江苏百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百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会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江苏农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由江苏百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予认可,因签订时未召开股东会,其担保行为未得到其他股东的确认,故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对于江苏农垦主张的股权回购款的金额,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四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江苏农垦提供的证据,因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江苏农垦与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江苏农垦对江苏百纳公司以增资的方式进行投资,以3018.6665万元增资价款认购新增的533.3333万元注册资本,其中533.3333万元作为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江苏百纳公司6.25%的股权,其余2485.3332万元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各方一致同意,在目标公司上市之前,在不影响公司上市进程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每年至少按可分配利润的30%进行现金分红。目标公司将在2011年12月31日前整体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对江苏百纳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百纳公司对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江苏百纳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目标做了约定:百纳公司经审计后的2011年度税后实际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税后实际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即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如果目标公司每年未完成的承诺净利润收益目标在当年净利润收益目标的10%以内(含10%),则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可以暂时不对江苏农垦进行现金补偿,只要目标公司下年度超出本协议约定的净利润收益目标部分能弥补上年度未完成的部分即视为达到业绩承诺,否则,则在下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在接到补偿通知后30天内,需对江苏农垦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江苏农垦有权在现金补偿和股权补偿方式中任选一种。1、现金补偿方式,考核当年现金补偿额=投入资金总额×(1-考核当年的实际实现净利润/考核当年承诺实现的净利润);每超过一天,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最终补偿的金额。2、股权补偿方式,考核当年利润调整归于江苏农垦的额外股份=江苏农垦初始股份×(考核当年承诺实现净利润/考核当年实际净利润-1)。股份回购,如遇有以下情形,江苏农垦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有权要求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1、如果目标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2、如果目标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在国内上市;3、目标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任一年度经审计后的实际税后净利润未能达到年度承诺净利润的70%,等等。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江苏农垦增资价款×(1+12%*n)-公司历年累计向江苏农垦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其中:n=投资年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4年4月9日,上述各方签订了《2014补充协议》,根据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和目标公司向江苏农垦出具的财务资料,目标公司2011年度实际净利润为2072万元,因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和目标公司的原因,目标公司2012年度报表暂未经审计,且未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江苏农垦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提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款及违约金或全额回购江苏农垦持有的江苏百纳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要求。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确认上述事实,但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补偿款,也无法按时回购江苏农垦持有的股权。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结合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各方约定如下:1、2011年度补偿方式。现金补偿额,各方同意采取现金补偿的方式,即按《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应向江苏农垦支付的2011年度现金补偿总额的计算公式为:考核当年现金补偿额=江苏农垦投入资金总额×(1-目标公司考核2011年度当年的实际实现净利润/考核当年承诺实现的净利润)。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补偿金额为3018.6665×(1-2072/4500)=1628.74万元。支付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1228.74万元。如未能在上述日期内支付补偿款,则每超过一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利息,如有延期,各期利息分别计算。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任一期补偿款,则江苏农垦有权随时要求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或目标公司全额回购江苏农垦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份。2、调整后的2012年度补偿方式,如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违反补充承诺义务,则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公式和方式,以207.7万元为目标公司2012年度利润金额,向江苏农垦履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之义务。3、调整后的回购权约定,各方同意将股份回购的条件修改为:如果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并被正式受理;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国内成功上市;2014至2016年度的任一年度公司经审计后的实际税后净利润未能达到承诺利润的90%,或虽达到90%,但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各方在此基础上新增回购条件: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补偿款和目标公司未能于2014年6月31日前设立董事会,并选举不少于一名江苏农垦推荐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另查明:江苏农垦于2011年10月9日向江苏百纳公司支付增资价款3018.6665万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江苏百纳公司的股东,持有江苏百纳公司6.25%的股权。再查明: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江苏百纳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现金补偿款。审理中,江苏农垦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苏百纳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江苏农垦和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2014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农垦按约履行了支付增资价款的义务,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未能按照《2014补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现金补偿款,江苏农垦有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主张全额回购江苏农垦持有的全部江苏百纳公司股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价款为30186665×(1+12%×3)共计41053864.40元。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对此未提出异议,江苏农垦主张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支付41053864.40元股权回购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41053864.40元;案件受理费247069元,由被告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助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妲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