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裕镭,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斌、匡俊彦,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永堪,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凌��,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与被上诉人毕永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与上诉人潘裕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斌、匡俊彦,被上诉人毕永堪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毕永堪作为出借人与淮安市专用汽车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专用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以及被告淮安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淮安专用汽车公司向原告毕永堪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毕永堪向淮安专用汽车公司汇入借款965万元。2013年11月11日,胡兴定向原告毕永堪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了对借款965万元的还款计划。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佳公司)、张建军为该还款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毕永堪发出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上海利佳公司以其在淮安专用汽车公司3200万元股权向毕永堪借款提供质权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毕永堪发出《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联公司)以其���淮安利佳1300万元股权向毕永堪借款提供质权担保,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淮安专用汽车公司向毕永堪偿还借款利息85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与被告潘裕镭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1份,由潘裕镭购买淮安利佳公司开发的文化宫A611、A620、A705、A811、A721、C621、A807、A809、A815、A816、A817、A818、A820、C821、C823、C832、2H-12、2H-17、2H-9、2H-5、2H-8房屋21套,该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屋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款项应委托监管银行监管(淮安利佳公司的预售款监管银行:工行城中支行,预售款收款和监管帐户名称: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1×××75),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建设。且均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利佳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4年1月27日,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南汇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同年2月10日,利佳公司在该行帐户中存入1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潘裕镭向该账户汇入A611号房屋款650544元、A620号房屋款604564元、A705房屋款480036元(上述三套房屋总价款为173.5144万元),当日利佳公司分别提取100元和173.5万元;同年2月19日,潘裕镭向该账户汇入C621号房屋款603064元、A721号房屋款424746元、A811号房屋款671311元(上述三套房屋款合计169.9121万元),当日随即提取169.9万元;同年2月20日,潘裕镭再次向该账户汇入A807号房屋款459524元、A809号房屋款459524元、A815号房屋款382775元、A816号房屋款464086元(该四套房屋款合计176.5909万元)、随后提取170万元,同日又继续汇入A817号房屋928172元、A820号房屋款1246603元(该两套房屋款计217.4775万元),随后提取224万元,同日再继续汇入C823号房屋款432678元、C832号房屋款671311元、2H-1号房屋款1469226元(该三套房屋款计257.3215万元),随后又提取250万元,当日又继续汇入2H-9号房屋款977120元、2H-5号房屋款1052400元、2H-8号房屋款970806元(该三套房屋款计300.0326万元),当日利佳公司分三笔提取计307.439万元(分别为44390元、3万元、300万元);同年2月21日,存入100元,提取100元;同年6月24日,汇入328.87万元(注明付房款余),当日,提取328.87万元。后账户余额为零。2014年1月26日,毕永堪以淮安专用汽车公司逾期未还款为由,将淮安专用汽车公司、上海利佳公司、张建军、胡兴定、上海信联公司、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列为被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淮安专用汽车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上海利佳公司、张建军、淮安利佳公司、上海信联公司、潘裕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海利佳公司、上海信联公司分别以在淮安专用汽车公司、淮安利佳的股权在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权责任等。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毕永堪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潘裕镭购买淮安利佳公司开发的文化宫A611、A620、A705、A811、A721、C621、A807、A809、A815、A816、A817、A818、A820、C821、C823、C832、2H-12、2H-17、2H-9、2H-5、2H-8房屋21套进行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分别于同年4月11日、5月29日向被告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定及潘裕镭送达该民事裁定书。该案经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1、被告淮安专用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胡兴定、淮安利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毕永堪对上海利佳公司在淮安专用汽车公司32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提供的债权总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原告毕永堪对上海信联公司在淮安利佳公司13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提供的债权总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5、张建军、上海利佳公司对胡兴定上述除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毕永堪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原告毕永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淮中执字第0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原审庭审中,两被告虽然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的,但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汇款明细表,但对银行汇款过程中同日发生资金重复往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能继续举证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因上述商品房买卖而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原审原告毕永堪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淮安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该款没有偿还。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为了躲避债务,于2014年1月6日将公司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无偿签售到被告潘裕镭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被告淮安利佳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潘裕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裕镭和淮安利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潘裕镭履行了给付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另外,原告将淮安利佳公司以及潘裕镭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合法债务人,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与被告潘裕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原告毕永堪的债权。2、毕永堪请求撤销被告淮安利佳公司与被告潘裕镭签订的关于A611号房屋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为淮安专用汽车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不仅主债务人未履��债务,被告利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还与被告潘裕镭在2014年1月6日同时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21套房屋价款支付的时间均约定为同一天,且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亦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中虽然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款应汇入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但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利佳公司却在上海为该21套房屋的买卖单独申请设立账户,且被告潘裕镭虽于2014年2月18日向该账户汇入了A611号房屋款,同时还汇入A620号、A705号房屋款计173.5144万元,但该三套房屋款当日在帐面上即显示被提取。次日,潘裕镭又向该账户汇入C621号、A721号、A811号三套房屋款合计169.9121万元,同样该三套房屋款于当日再被提取;第三日。被告潘裕镭于同一天虽分四次汇入房屋款,但第一次汇��A807号、A809号、A815号、A816号房屋款合计176.5909万元后,随即该四套房屋款170万元即显示被提取。随后显示第二次汇入A817号、A820号房屋款计217.4775万元,但随后再次显示该两套房屋款224万元被提取。提取后帐面显示第三次汇入C823号、C832号、2H-1号房屋款计257.3215万元,同样该三套房屋款计250万元又显示被提取。第四次汇入2H-9号、2H-5号房屋款、2H-8号计300.0326万元后仍显示该三套房屋款计307.439万元被提取;同年6月24日,潘裕镭又向该账户汇入328.87万元,明细单上载明为“付房款余”,当日帐面即显示提取328.87万元后账户余额为零。综上分析,从两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分析,被告潘裕镭不仅未按约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且每一笔房屋款均于支付的同时再提取,然后再重新支付另一套房屋款,然后再提取,直至账户为零。对此两被告不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因上述21套商品房的买卖而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潘裕镭实际并未支付所购房屋款。因两被告之间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潘裕镭向被告淮安利佳公司支付了房屋对价,应依法认定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向被告潘裕镭无偿转让了A611号房屋。综上,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对淮安专用汽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债务尚未清偿,即无偿将房屋转让给潘裕镭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毕永堪的债权,毕永堪有权在除斥期间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毕永堪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虽然两被告系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同年的1月26日诉至法院,诉状中虽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明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毕永堪知晓此行为侵害自身债权的时间应当是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之时,故除斥期间应当是2015年3月16日。现原告于此之前即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裕镭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经网上备案,并支付了对价。原审以两上诉人恶意串通否定支付房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涉案房屋原所有人是案外人王艳,上诉人潘裕镭与王艳为简化购房手续,也是为了规避额外产生的损失,王艳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撤销了21套房屋的网签登记,由淮安利佳公司与潘裕镭签订合同,将涉诉的房屋作为一手房,变更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两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一个形式上的合同,实际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双方是王艳和上诉人潘裕镭。购买房屋的对价也是由潘裕镭支付给了王艳。之后两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网签的。购房款是上诉人潘裕镭用汇票支付给王艳的,款在王艳的账户上。2、被上诉人毕永堪认为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无偿转让涉案房���,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了自己的利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但从另一案可知被上诉人毕永堪就从2014年1月26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毕永堪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所作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上诉人在恶意转移财产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其转让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转移财产的具体时间,直到2015年3月份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案件时,才确定这一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除斥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新��交证据:1、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表,证明2014年1月6日王艳注销了与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的购房合同,后21套房产转卖给潘裕镭,证据中还有合同注销申请书和潘裕镭的付款依据。2、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诉状以及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是查封涉案的21套房屋。证明被上诉人最迟在2014年1月26日就知道了两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毕永堪认为:对上诉人新提交证据的时间持有异议,上诉人二审中当庭提供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1、证据1本身证明两上诉人之间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在其提供的付款委托协议中,上诉人潘裕镭明确要求收款人为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在2014年1月3日潘裕镭是要求将10727000元的购房款汇到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两��诉人陈述是没有依据的。在其提供的淮安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注销申请书中,能够证明案外人王艳将涉案的房屋退回给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而不是王艳直接将房屋销售给上诉人潘裕镭。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从2014年1月26日起,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犯,此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到过两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书面资料,同时也没有感觉到上诉人权利实质上遭受了侵犯,故不能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除斥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之间的21套房屋买卖是否已实际履行,该买卖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毕永堪的权利。2、被上诉人毕永堪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为淮安专用汽车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毕永堪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不仅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但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还与上诉人潘裕镭在2014年1月6日同时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就21套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及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是否获利所进行的分析,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侵害了被上诉人毕永堪的债权,被上诉人毕永堪有权在除斥期间提出撤销之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上诉人毕永堪在另案诉状中虽提及两���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毕永堪并不能确定两上诉人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表述的不是很清楚,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亦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毕永堪另案起诉时的2014年1月26日为明知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之时,被上诉人毕永堪方知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两上诉人2014年1月6日签订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毕永堪有权在除斥期间提出撤销之诉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潘裕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安利佳公司负担;上诉人潘裕镭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裕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骏飞
审 判 员 钱明芳
代理
审判员 孙 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