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心国,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独山子区个体运输户,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设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裕农,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梅,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再审申请人韩心国因与被申请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公司)、韩裕农、李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心国申请再审称: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独山子项目部公示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及照片可证实,永升公司是独山子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承建方,韩裕农、李梅系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韩裕农、李梅给我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应判决永升公司向我支付土方挖运费用。
本院认为,涉诉双方对独山予区老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公示名单均不持异议,韩心国对公示名单公示的项目部组成人员的身份和业务范围也应该是明知的,因此韩心国应当知道韩裕农的身份为项目部的总工程师,李梅为项目部资料员,确认工程价款并不是总工程师和资料员的业务范围,因此韩裕农、李梅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公司对该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韩心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韩裕农、李梅实施了其他能使韩心国相信二人有权代表永升公司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因此韩裕农、李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韩心国要求永升公司为此支付该款项则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韩心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心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丽比亚 关注公众号“”